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649-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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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4998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白鐵大小頭之售價明細1張(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盛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並無訴追被告犯行之意(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8元、自述因沒錢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7頁)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為1,458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白鐵大小頭1個已以200元變賣(見警卷第7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陳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林文欽所管領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