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65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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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經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 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徒手攻擊警員吳佳衡之胸部,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依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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