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652-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雅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賭博網站「THA」,再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1:1比率,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並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莊雅玲並因此於113年2月6日0時9分許,獲得該賭博網站匯入上開帳戶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莊雅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THA」賭博網站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縱被告自陳自己最後輸了約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