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653-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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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木梯1把」應更正 為「木梯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信忠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郭家福,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嚴信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興路口之工地,先將郭家福置於工地中之木梯1把搬運至工地大門,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工地大門,徒手竊取上開木梯。嗣郭家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信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修繕我住處 屋頂,才去工地借木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欲借用木梯,當應取得木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到工地時,看到貨車中有木梯,我沒有看到車主,也不知道木梯是何人所有,我取走木梯時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我於112年11月9日取走木梯,於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到工地詢問木梯是誰的、能否借我木梯等語,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木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