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65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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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丙○○、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其配偶甲○○共同經營「全國五金百貨商行【逸寧綜合商店】-下營總店」(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店家),乙○○則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借住在本案店家樓上,並在該店之繁忙時段幫忙結帳。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本案店家,利用幫忙結帳管領收銀台內款項之機會,將其向顧客收受之款項及收銀台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嗣甲○○於同年7月8日23時結算店內營收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紀錄、3月至6月會計明細、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侵占金額估算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本案店家之員工,僅係在店內忙碌之際幫忙結帳及收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非本案店家之員工,其幫忙結帳及收銀係因店內正處於繁忙時段,告訴人丙○○、甲○○2人無暇顧及收銀台之故,是以被告幫忙結帳及收銀之行為尚難認合於繼續反覆執行業務之要件,自與上開業務之定義有間。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揭期間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84萬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 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而竊盜罪則係行為人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卻未經他人同意,逕取走他人物品。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店家繁忙時有幫忙收銀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其在幫忙收銀之際,當對收受顧客之款項及收銀機台內之金錢具有管領能力,且其既係經告訴人2人所同意,核屬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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