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簡-365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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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補充為「再將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業經黃育寧尋回)」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瑞珠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物價值雖非稱高,惟其先前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所竊被害人黃育寧之錢包連同其內證件均已尋回,所竊被害人鄭春美之錢包連同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件均已歸還而未使損失擴大,被告並與黃育寧達成和解而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53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黃育寧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500元,等同被告依和 解而賠償黃育寧之1,500元,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由黃育寧尋回及歸還鄭春美,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10時10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內,各趁黃育寧及鄭春香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2人所有錢包,並於各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100元後,再將錢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丟棄鄰近攤位後離去,嗣經黃育寧、鄭春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自鄭春香之錢包1個(含現金2,100元及其內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被害人鄭春香所失財物,並歸還被害人鄭春香遭竊錢包及其內證件,復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生危害亦已獲得填補,被害人黃育寧、鄭春香2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其已無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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