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65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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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直播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3年7月3日,兩度 行竊商店內之商品,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連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導致告訴人無從追索,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院認為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直播控制器一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被   告 陳伊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O區○○○○○店內,徒手竊取直播控器制1個(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轉售得利。 二、案經該店店長林佑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伊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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