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659-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庭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PORTER牌)及現金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酌警卷第4頁之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皮夾1個(PORTER牌)及 現金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並未查獲扣案,且僅供身分證明,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顯庭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凌晨近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見黃家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撬開該車坐墊置物箱,竊取皮夾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00元、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嗣黃家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庭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黃家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