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66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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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勇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11時34分」更正為「23時3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23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年紀20歲,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3號   被   告 謝勇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勇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本案汽 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為監理機關所吊扣,謝勇全遂於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之不詳平台,與不詳賣家訂購「AVF-6717」號偽造車牌2面後,謝勇全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止,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車牌異常而予攔查,經警確認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而查獲,並扣得AVF-6717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勇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即本案汽車之車主陳鳳萍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忠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69666A號函、AVF-6717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AVF-6717號偽造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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