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66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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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坐墊內之物品,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支票9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 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至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間之 不詳時間中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配電中心」前之機車停車格,見李珮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便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墊後,又見由李珮鈴所管領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為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坐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張慧雯代為提示票據兌現。嗣經李珮鈴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本案物品,後警經由臺灣票據交易所台南市分所來函提供票據提示人張慧雯之資料後,通知張慧雯到案說明,復經由張慧雯提供之影像畫面比對而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鈴、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支票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均經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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