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66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所載「騎乘上開機車去」更正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原記載「刑案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騎樓之鐵櫃1個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未記取前案判罪科刑之教訓,再次為圖小利,於本件再次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騎樓門口處之私人物品,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顯有欠缺,而有加重刑度必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以雜工維生(警卷第3頁),本件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遭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毛巾、枕頭套及浴巾1袋、擴香瓶2個、馬克杯1個、掛勾1袋,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宗翰所有之1袋毛巾、枕頭套及浴巾、擴香瓶2個、馬克杯1個、掛勾1袋(下稱本案物品)置放上址前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去。嗣經陳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陳宗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玉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我 以為是人家不要的,這些東西跟回收的東西放太近,我有跟被害人點頭打招呼,他沒有說不能拿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陳宗翰同意,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且被告於取走本案物品之過程中,有遇見被害人而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取走本案物品之機會,卻捨此不為,反係逕自取走本案物品,可知被告明知本案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其未徵得該本案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另觀諸本案物品之照片,大致均有外包裝,其中馬克杯1個與擴香瓶1個之外包裝完整,且擴香瓶1個之外包裝尚未拆封,顯非為回收物,應無誤認之可能;其中掛勾1袋為透明包裝,自外觀即可見內含之掛勾,因有小透明包裝紙所包裹,可知為全新掛勾,自與回收物有所不同;另毛巾、枕頭套及浴巾1袋為藍色塑膠袋所裝,雖無從自外觀推知內容物,但應能明顯感受裡面有物品之重量,被告仍未予確認內容物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其取走該物,益徵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