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66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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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陳龍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龍興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陣子開刀,有固定在吃胃藥及退燒藥,也可能我去找朋友,無意中去聞到別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至被告猶辯稱因吸入二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