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665-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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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傅新翔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0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4、5月間,且採尿前我有服用安眠藥、抗焦慮藥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6)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3515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