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68-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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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43號、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潘泳霖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係父母子女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於民國113年間曾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 被 告 潘泳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霖係丙○○、甲○○之子,與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泳霖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潘泳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 ㈠113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 因不滿丙○○與甲○○提及要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出手毆打甲○○頭部(未成傷)並拉扯甲○○之衣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113年9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資材室,因之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報警提出告訴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出手毆打丙○○,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丙○○受有右側頭部4.5公分抓傷,左下眼瞼0.5公分抓傷,左眼眶外側3公分抓傷,右側頸部3公分抓傷,右手背1公分抓傷,左手背4.5公分咬痕之傷害(未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泳霖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 ㈣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及丙○○受傷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告訴人甲○○告訴及移案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受傷。沒有明顯傷勢。無至醫院就醫。沒有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刑法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另犯傷害罪。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