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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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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