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