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676-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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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梨門市內,趁陳芸君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