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67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告訴人姓名均遮隱為「邱○智」,另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3時3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邱○智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邱○智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蔡逢賢騎乘該失竊腳踏車,遂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邱○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4日警員李妤恩、田承翰、楊金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