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8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熠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熠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熠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超商○○門市,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長蘇珠環所管領之「岡本001衛生套2入」保險套1盒(標價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付款離去。嗣經蘇珠環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熠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珠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299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