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簡-3681-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22分」應更 正為「10時55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硯哲意圖規避刑責 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冒名偽簽謝孝宇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謝孝宇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孝宇」之署名1枚,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署押性質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謝孝宇」之署名1枚 表示受測人為「謝孝宇」本人 第5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被 告 鄭硯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與陳翰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鄭硯哲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友人「謝孝宇」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謝孝宇」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謝孝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孝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酒測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與 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之署押,如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之簽名、接受警詢時於調查 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筆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均僅 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 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 本件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謝孝宇之署名,應僅構成刑 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 造署押等罪嫌。至被告偽造「謝孝宇」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為承辦員警依職權製作,被告於文書 上的「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被冒名者為該件交 通事故的當事人,並非其有權制作相關公文書,所為與刑法 第211、214條的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偽造署押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