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簡-3684-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澤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怡如」的成年人使用。某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5月25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謝賜霖恫稱:謝賜霖之賽鴿在伊手上,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果自負等語,致謝賜霖心生畏懼,故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3、54分許各匯款1元至該人指定之甲帳戶後,報警處理,該人始未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謝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賜霖之陳述 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