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68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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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法院之 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第7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予甲○○,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11日當面告知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因故對乙○○有所不滿,徒手毆打乙○○額頭(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乙○○額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訪查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額頭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被害人額頭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暨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訪查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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