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691-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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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在上開門市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連同本件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YY」之成年女子(下稱「YY」),以此方式幫助「YY」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犯罪。「YY」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陳文婷」、「陳志彬」等人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宏源聯繫,邀請許宏源加入「飆股聯軍」群組,佯稱介紹股票漲跌訊息,可透過「福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以便儲值云云,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男子於113年10月11日10時20分、40分許以本件門號與許宏源聯繫,相約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見面,致許宏源陷於錯誤,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260萬元與某不詳男子。王柏安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因許宏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宏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不實APP畫面資料。 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㈧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一」所示之詐術,並以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男子,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承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 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係陸續交付含本件門號在內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認被告關於本件門號之犯罪所得僅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500元款項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款項因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