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692-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德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記載為:「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第12至13行記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交付抵債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李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佳里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台鐵新竹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以抵償「阿南」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後,而持有之。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113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之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