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693-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為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云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竊取他人之財產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香蘭所有之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後,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香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及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香蘭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