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69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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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孝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其機車一路跟蹤乙○○」補充、更正 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跟蹤乙○○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再將乙○○攔下問話,以此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並跟蹤、接觸乙○○,及與乙○○通話」 二、論罪:   核被告蘇忠孝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及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113年3月21日該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 關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有跟蹤、接觸、與告訴人通話之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蘇忠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孝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忠孝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命蘇忠孝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蘇忠孝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蘇忠孝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蘇忠孝收受並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至乙○○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號找乙○○,並其機車一路跟蹤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站在窗戶旁要乙○○去報警,而以此方式與乙○○接觸、通話,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簽收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及同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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