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69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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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A-6675」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記載之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變造」部分均更正為「偽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QA-667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7月8日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5,000元,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BQA-6675」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宗穎駕駛上開車輛,於113年9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QA-66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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