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69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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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 刑、執行後,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維雖於警詢時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3年7月7日10時許,在家裡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用玻璃管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35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