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698-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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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威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 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凱威竊得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1個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東東夜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擺放在攤位,而當場被風吹落之大型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娃娃拿走,步行離去現場。嗣經陳奕豪發覺娃娃1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