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3701-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溫政忠 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詳警卷第7頁)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 處理彼此之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5 樓之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徒手將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摔擲在地,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損壞、機殼破裂,且無法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遭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