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703-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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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模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模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模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模範明知「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 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其向「LEO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體育賽事如籃球、棒球等」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賽事之結果及比數分論輸贏,如下注之隊伍贏球,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倘陳模範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陳模範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於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該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1萬8,945元出金款項至陳模範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模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即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