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70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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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第2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常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再度受李福隆請託與之合資購入海洛因,助益李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受李福隆委託,收受新臺幣(下同)500元,由陳健二與李福隆合資,再由陳健二以李福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見智(所涉販賣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陳健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福隆,於同日8時4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漚汪文衡殿,向陳見智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分裝交付李福隆後,李福隆前往漚汪文衡殿附近隱蔽處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已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李福隆分別出資500元,由被告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資向陳見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交易現場照片1張、另案被告陳見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福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見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在證人李福隆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李福隆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福隆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李福隆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海洛因與證人李福隆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是與證人李福隆合資購買,而證人李福隆亦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其交付500元予被告後,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與陳見智合資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由被告持用證人李福隆之行動電話聯繫陳見智購買等情,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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