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710-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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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3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已經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0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夏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鹹酥雞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便當食用完畢。嗣店員陳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便當1個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