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71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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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E0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3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治於111年10月5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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