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712-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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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展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其友人何孟勳與林博賢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後,吳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博賢,致林博賢受有左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顏亦亨、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