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1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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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註:現行規定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所為,使被害人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參考前述說明,應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法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9月6日對甲○○執行該保護令,甲○○因而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違反姜○伶意願,強拉姜○伶上車,致姜○伶頭部撞及車門,因而受有右額右眉撕裂傷1公分併瘀青血腫、右上肢(前臂、上臂)擦挫傷併紅瘀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法院核發之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伶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