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71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郭保興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素行(本院卷第9至35頁),暨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下同)400元後,已歸還告訴人155元,尚餘245元未給付(400-155=245),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4至5頁),是此245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洪舜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3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偉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 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瑩門市,搭乘郭保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郭保興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致郭保興陷於錯誤將洪舜偉載送到上開地點後,欲向洪舜偉索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車資,洪舜偉乃稱要進入榮民總醫院向其母親拿取車資,經郭保興表示要陪同進入後,即改稱要先給付155元並要郭保興在外等候,然郭保興因覺有異,於收款155元後仍陪同進入醫院內,且經向醫院查詢後得知榮民總醫院內並無洪舜偉之母,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保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