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1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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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並考量警方雖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0頁),被告一再犯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罰金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黃政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機車停車場,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俊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林俊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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