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3717-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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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二行所載「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挫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顏嘉宏,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上背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佳 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與李佳鴻(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5時15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雀聖新營棋牌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岳庭徒手毆打顏嘉宏之脖子,致顏嘉宏受有後頸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 佳鴻、告訴人顏嘉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岳庭與 同案被告李佳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