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71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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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收受綽號「黑豬」之人交付之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主動持上開海洛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交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閣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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