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72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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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全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在臺南市 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案工地」;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全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故意,違法聘僱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外籍人士共2人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案工地工作,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行為,對政府管理外籍勞工與 國人就業環境之影響程度、前已曾因相同事項遭行政處罰,猶然再犯,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輕忽此舉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之人數、時間,暨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寫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全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 士PHAM VAN THUC及DUONG THI HUONG等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詎鄭旭全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2、3日,以時薪18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VAN LOI、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VAN NGUYEN從事工地清潔打掃工作。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LOI、NGUYEN VAN NGUYEN、蘇翠茹、翁溳彬於警詢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察人員黃宜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裁處書、證人GUYEN VAN LOI、NGUYEN VANNGUYEN之居留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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