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722-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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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6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某國道休息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5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