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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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