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726-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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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以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嗣張以嫀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張以嫀指認被告林進明之照片 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979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類,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前於107年間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腳踏車1台經員警尋回後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尚屬非鉅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以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張以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照片1張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