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27-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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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陳萬貫陷於錯誤,數次寄 送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柏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龍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直播認識陳萬貫後,竟 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博取同情而向陳萬貫佯稱:罹患癌症,需要開刀,但沒有錢付手術費用等語,致陳萬貫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及北區之統一超商,分別將裝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包裹寄至吳柏龍所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嗣因陳萬貫發現受騙上當後,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萬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萬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超商電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1萬元,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1日 1萬元 2 113年1月29日 同上 3 113年2月4日 同上 4 113年3月3日 同上 5 113年3月9日 同上 6 113年3月16日 同上 7 113年3月22日 2萬元 8 113年3月27日 1萬元 9 113年3月30日 同上 10 113年4月3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