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7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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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傑 黃柏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聰傑、黃柏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與把風之不同)、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獲利之有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聰傑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   告 郭聰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傑、黃柏展於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城隍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聰傑以魚線沾黏口香糖後,再以之黏取該「城隍廟」香油錢箱中之現金,黃柏展則在旁以撐傘之方式遮掩郭聰傑,並為郭聰傑把風。嗣郭聰傑自上開香油錢箱中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郭聰傑、黃柏展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廟方人員王政傑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傑、黃柏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郭聰傑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係屬被告郭聰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竊取500元一節,經查,就遭竊現金差額1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僅有拍得被告郭聰傑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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