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373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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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胞弟葉軒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OOOOOOOOOOOO號)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2頁),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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