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31-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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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葉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葉華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羅葉華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華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顏皓敏所有之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浩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塑 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