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373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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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本案車輛 擋風玻璃刮損」,更正、補充為「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保護膜刮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鐘松與告訴人林千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離婚,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本案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保護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附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鐘松與林千瑛為前夫妻關係,因故生有糾紛,吳鐘松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外,手持水桶敲擊林千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千瑛。 二、案經林千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千 瑛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刮損照片3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拾 起地上之木板凳朝告訴人方向扔擲數次,復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內欲倒車離開現場時,被告竟持水桶往本案車輛潑灑泥巴水,再以水桶敲擊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徒手拍打、踹擊本案車輛車門、對告訴人咆哮,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探望子女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乙節,惟查: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餵雞的水潑本案車輛、拿椅子朝地上摔、拿水盆砸本案車輛引擎蓋,持水盆敲打擋風玻璃、踹本案車輛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在屋外餵雞,告訴人又來發洩謾罵那些假想的事情,我認為這是我家,你只是要來探望小孩,卻已經對我的生活造成干擾,我是要發洩讓告訴人知道我不高興等語,惟查: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為了阻止告訴人探望兒子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想回去探視孩子,車停好後我就跟被告講到一兩句話,我有請他跟女孩子交往的時間也要顧及孩子感受,之後我就退回車庫,等待孩子聯絡,被告就衝過來等語,足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不滿被告之交友狀況,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謾罵而為之等語,尚非難採,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