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735-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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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甚為,且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王小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7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順花管領、放在該店內貨架上之樺達硬喉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價值4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張順花發覺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